(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银治与徐国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治,徐国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杨银治,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被告:徐国勋,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杨银治诉被告徐国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国勋下落不明,2011年3月3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银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银治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和涤纶丝等产品。原、被告在业务发生始,对被告所要向原告购买的坯布及涤纶丝等产品的规格、型号和单价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其所要购买的产品,被告对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均已接收。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在2009年10月底前所发生业务的账目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95102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对双方在第一次结算后至2010年8月11日所发生业务的账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拖欠的货款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10万元,于8月30日支付10万元,于9月20日支付15万元。综上,以上两笔经过结算的货款合计545102元。嗣后,对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徐国勋即时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451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0月31日前的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102元,双方对欠账确认无误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6月始至2010年8月12日的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并约定了分三期支付货款的日期。3.送货单18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11日间供应坯布等货物给被告共计货款352519元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下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系直接向原告购货并对需要购买的货物的品种、规格、颜色、数量直接书面下单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徐国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原告当庭提交,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的事实以及买卖过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2、4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告按照被告下单要求供货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并结算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货款5451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银治货款545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徐国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