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黄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黄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埭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玉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栋梁,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杰,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09年6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4393元,有被告确认的《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饲料款1743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6月21日,被告确认截止当日结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74393元,并在《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另,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74393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付还货款17439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74393元及自2011年2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诉讼费3892元由被告黄伟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吕 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