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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二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807号原告:田某,原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干部。被告:侯某,西北国棉五厂退休职工。原告田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孝敬父母,让其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侯某辩称:其与原告近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24日婚生一女田丰。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于199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吵闹、分居,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4)碑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被告提交的照片、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互敬互爱,相互沟通交流、和睦相处,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化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