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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姬玉田与尹廷宝、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玉田,尹廷宝,尹某,李新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姬玉田。委托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廷宝。被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尹廷宝,基本情况同被告尹廷宝。被告李新瑞。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玉田与被告尹廷宝、尹某、李新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玉田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杰、被告尹某的法定代理人尹廷宝、被告李新瑞及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6时许,在罗庄区老206国道汤庄办事处店子村路口北路段,被告尹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正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倒地后又被随后顺行的被告李新瑞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再次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中心医院急救,因伤情特别严重于次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3月10日罗庄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尹某及被告李新瑞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尹某、尹廷宝辩称,2010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尹廷宝在店子村路段看见姬玉田横穿马路,被后面的摩托车撞倒在地,此事故与尹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目击者证实,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瑞辩称,我由南向北行驶,发现前方有交通事故,我对事故的发生只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尹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汤庄办事处店子村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姬玉田相撞,之后倒地的原告姬玉田又被后方顺行的被告李新瑞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撞击,造成被告尹某、原告姬玉田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尹某、李新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尹某、被告李新瑞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姬玉田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被告尹某提供证人一名,被告李新瑞未提供证据。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3952.78元,因伤势较重于2010年12月29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支出住院费12795.48元,零星支出门诊费共计790元、复印费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戚姬存牧护理。2011年3月28日,原告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另误工费8307元、护理费195.2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尹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李新瑞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均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李新瑞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垫付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8日6时许被告尹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行人原告姬玉田相撞,之后倒地的原告姬玉田又被后方顺行的被告李新瑞驾驶的鲁Q×××××二轮摩托车撞击,造成被告尹某、原告姬玉田受伤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二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其中17538.26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共计90天,对误工费酌情支持4918.5元,主张护理费195.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39892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5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4918.5元、护理费19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64425.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李新瑞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尹某、被告李新瑞各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因被告尹某尚未成年,原告主张由其监护人被告尹廷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新瑞辩称已支付原告1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认的500元,被告李新瑞还应支付原告295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廷宝赔偿原告姬玉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新瑞赔偿原告姬玉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廷宝、李新瑞各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