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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与成都高新区坤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博腾置业有限公司、杨秋、杨小燕、曹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成都高新区坤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博腾置业有限公司,杨秋,杨小燕,曹宝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龙街道办事处大观村十组。负责人杨召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全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高新区坤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杨秋,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博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B座。法定代表人曹宝成,职务不详。被告杨秋,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杨小燕,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曹宝成,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与被告成都高新区坤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博腾置业有限公司、杨秋、杨小燕、曹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高新区坤宇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博腾置业有限公司、杨秋、杨小燕、曹宝成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圣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