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国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国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周广昊。被告:朱国斌。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朱国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根据原告谭记汽车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朱国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007.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赵惠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汽车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朱国斌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朱国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谭记公司、被告朱国斌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朱国斌获得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分24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被告朱国斌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谭记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朱国斌依然拒绝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原告谭记公司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2011年2月25日从原告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39007.63元,用于垫付被告朱国斌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谭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国斌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39007.63元。2、被告朱国斌承担以39007.63元为基数,自划扣之日即201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谭记公司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记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朱国斌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9007.63元;2、被告朱国斌支付给原告谭记公司自划扣之日即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1213.58元,此后以9007.6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朱国斌承担。被告朱国斌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汽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谭记公司、被告朱国斌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3、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朱国斌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朱国斌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5、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证明因为被告朱国斌违反借款合同,原告谭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6、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份,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朱国斌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8、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9、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朱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国斌未举证。原告谭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5日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朱国斌以及保证人王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朱国斌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原告谭记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谭记公司愿作为被告朱国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朱国斌提供担保;若被告朱国斌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谭记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谭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朱国斌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朱国斌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国斌委托原告谭记公司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同日,被告朱国斌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朱国斌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09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原告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谭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朱国斌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60000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中开立的任一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2011年2月25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原告谭记公司,称截止2011年2月25日止,被告朱国斌逾期金额达39007.63元,该行将在2月25日强行从原告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39007.63元整,用于垫付被告朱国斌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建行延安支行并于2011年2月25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39007.63元用于偿还被告朱国斌所欠贷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担保人王某向原告谭记公司支付了3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朱国斌所欠贷款本息。再查明,原告谭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记汽车公司与被告朱国斌、建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朱国斌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朱国斌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朱国斌代偿了逾期借款本息共计39007.63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谭记公司有权向被告朱国斌追偿。因被告朱国斌的担保人王某已经向原告谭记公司支付了30000元,故原告谭记公司关于被告朱国斌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共计9007.6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记公司关于被告朱国斌承担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以原告谭记公司被扣划款项3900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计算得出1213.58元,此后以900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朱国斌作为债务人,在原告谭记公司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负有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谭记公司主张被告朱国斌支付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朱国斌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谭记公司的该项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斌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银行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9007.63元;二、被告朱国斌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213.58元及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9007.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朱国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775元,因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11元,由被告朱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