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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山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红与胡小彦、第三人李彦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胡小彦,李彦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山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李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彦,男,汉族。第三人李彦德,男,汉族。原告李红与被告胡小彦、第三人李彦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红于201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红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自己证据不够充分,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红撤回对被告胡小彦、第三人李彦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审 判 长  吴 龙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潘春锋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