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韩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韩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1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韩某。上列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技术部模具设计一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联合部门的员工签订了一份反映情况的声明,于2010年10月13日不辞而别并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提前一个月申请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被告不辞而别的行为属主观故意的行为,在职时设计的图纸存在主观故意设计的误差。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2934.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诉称:1、关于工作交接问题,被告是被迫离职,在离职之前手上没有任何原告公司的工作或工具,无需交接,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没有设计100115、100116两套模具,原告认为该模具出现问题要求被告赔偿,该请求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模具设计一职。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克扣法定节假日工资、未按法律规定标准购买社保、强迫签订违法协议等事由,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就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并于2010年11月1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12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某澜庭(案)字(2010)1295-1号、深宝劳某澜庭(案)字(2010)1295-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为被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辞而别未办理工作交接及在职期间设计图纸错误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结果为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是100115、100116两套模具的设计者,手上存有设计图纸,原告离职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以及交接工作,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因而提出离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为设计者,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设计图纸在被告处及工作需要交接。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设计的100115、100116两套模具,因设计错误,导致其经济损失222934.46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模具是由被告设计,其离职后造成了经济损失,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