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锡荣(系原告曹某父亲),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2525211037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26号(运管所内)。法定代表人:杜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南生,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曹某与被告汪育红、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育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锡荣及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元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汪育红驾驶浙K×××××号普通重型半挂车沿北仑霞浦永定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329国道永定河路路口时,恰遇沃世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曹某)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沃世芬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浙K×××××号车辆系被告元鹏公司登记所有。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到北仑区柴桥医院,后转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72元、护理费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28274元。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为沃世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尚存在争议;认为无法确认汪育红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本起事故按同等责任处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元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6964元(交强险已在沃世芬案件中处理)。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住院用品费票据和救护车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元鹏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结论有异议。事故证明明确指出沃世芬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而肇事机动车并没有明显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沃世芬应承担主要任责以上的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元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元鹏公司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依法审核。被告元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用品费票据除外)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用品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日10时40分许,汪育红驾驶浙K×××××号普通重型半挂车沿永定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329国道永定河路路口时,恰遇沃世芬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曹某)沿32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沃世芬、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沃世芬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无法确认汪育红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曹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201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3日出院,住院6天。2011年5月26日,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曹某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被告元鹏公司系浙K×××××号普通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汪育红系被告元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系沃世芬的女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90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住院用品费票据和救护车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5172元(住院期间92元/天×16天+出院后50元/天×7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汪育红驾驶机动车与沃世芬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该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汪育红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沃世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汪育红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沃世芬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应当减轻汪育红的责任。被告主张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10%-20%的责任,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汪育红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原告主张汪育红与沃世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汪育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汪育红系被告元鹏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元鹏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元鹏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元鹏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072元、护理费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等损失共计28274元中的60%计1696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庆元县元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