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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某、杨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胡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杨某、胡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杨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杨某在车田乡田头水芋头坪砂场装砂时遇到被告人胡某,杨某说种西红柿挣不到钱,不如去偷砍几棵树卖点钱来用。当天上午杨某持一把手工锯,潘某、胡某各持一把柴刀,来到车田乡脚古冲大保坪刘某乙责任山内,将刘某乙责任山内的16株杉树砍倒并削皮。十天后潘某、杨某再次来到大保坪山刘某乙责任山内,将部分砍倒的杉树断成12桐原木,并将12桐杉原木运至田头水芋头坪杨某砂场处,几天后以960元的价格将12桐杉原木卖给了脚古冲烂冲村的伍某,其余杉树留在山中,经资源县林业局鉴定,刘某乙责任山被盗伐的16株杉木材积为3.571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121立方米。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杨某、潘某、胡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杨某、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伍某、刘某甲、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杨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被告人杨某、潘某、胡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健铭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邓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