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梅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俞书钦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俞书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梅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书钦,绰号“屁弟”,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书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书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俞书钦在闽清县,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姚某1等人购得采伐该村“牛头限”山场林木(火烧林)。同年4月18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俞书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到“牛头限”山场采伐杉木和马尾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4.8152立方米,经济价值7795.6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俞书钦的供述、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白樟林业站证明、林权清册、闽清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书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4.8152立方米,数量较大。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书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俞书钦在闽清县,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姚某1等人购得采伐该村“牛头限”山场林木(火烧林)。同年4月18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俞书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到“牛头限”山场采伐杉木和马尾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4.8152立方米,经济价值7795.6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年3月10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1、谢某、张某2、张某3、姚某1、姚某2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俞书钦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牛头限”山场林木被采伐的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俞书钦在“牛头限“山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4.8152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7795.6元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合同),证明被告人俞书钦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姚某1等人处购得“牛头限“山场林木的事实。 5、林业站证明3份,证明白樟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山场巡山时发现林木被砍伐以及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以及此“牛头限”山场又名为“瓦窑仑”山场的情况。 6、林权清册,证明“牛头限”山场林权属于集体所有的情况。 7、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俞书钦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俞书钦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俞书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书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24.81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书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玉妹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