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年5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春节之后相继来到咸阳,租住于渭城区塔尔坡村民房内,从事传销活动。杨某某指使传销组织成员赵某某、李某以介绍对象的名义将被害人高某骗至咸阳。2011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高某来到咸阳,在到达租住地后,发觉情况不对,即提出要走。在杨某某的指使下,陈某某锁住房门,阻止高某离开。在随后的几天里,陈某某对高某采取语言威胁、跟随等手段进行看管,不让其离开传销窝点。直至5月4日14时,在高某家人的报案下,被害人高某被公安人员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母亲何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赵某某、李某、庞某、尹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庞某某指认被告人的照片和非法拘禁高某现场的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为使被害人高某加入其传销经营活动,非法关押被害人并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陈某某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芙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