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任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宗保藏、高秋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宗保藏;高秋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华,联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吴彦博,联社信贷员。被告宗保藏,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吕公堡镇张佐村。被告高秋记,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宗保藏、高秋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彦博、魏克华、被告宗保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4月7日,被告宗保藏在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13‰,被告高秋记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2006年12月31日,被告宗保藏偿还利息1599.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宗保藏对剩余款项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高秋记亦未代偿。至2007年1月31日,被告宗保藏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9元。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宗保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9元,被告高秋季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宗保藏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人愿意偿还所借款项,不过现在没有钱进行偿还。被告高秋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宗保藏在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13‰,被告高秋记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订借款借据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2006年12月31日,被告宗保藏偿还利息1599.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宗保藏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全部利息,被告高秋记亦未代偿。至2007年1月31日,被告宗保藏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279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宗保藏、高秋记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宗保藏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20000元,被告高秋记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宗保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高秋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丘市吕公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注销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保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元,利息279元(已算至2007年1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秋记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宗保藏承担,被告高秋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