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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与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刘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柯金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莹莹。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自由职业。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元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坚峰与被告刘莹莹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1%即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等。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1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仅仅归还了15000元,还有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52790元,合计人民币33779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莹莹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莹莹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刘莹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莹莹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将违约金降至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刘莹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莹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1%即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镇海支行将2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2011年3月1日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今后结算。被告在2011年3月、4月、5月各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其余18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刘莹莹尚欠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本院根据被告要求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要求将逾期还款违约金降至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到原告起诉时,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以上,本院为此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31%的4倍。被告虽辩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莹莹应返还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元,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6月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5210元,合计人民币29021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7元,减半收取3183.5元,由原告宁波弘赢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已预付);被告刘莹莹负担2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黄元忠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