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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蒲宏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宏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宏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中专文化,宁波汇通机械联接件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扶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津津,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宏伟及其辩护人王津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蒲宏伟驾驶浙B×××××号轿车,沿32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5KM+600M(慈溪市龙山镇金夹岙村金夹岙)处时,因疏忽大意,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致黄某倒地受伤后又被沿329国道自西向东由刘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碾压,造成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宏伟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蒲宏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蒲宏伟于次日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蒲宏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王某、金某、蔡某、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报警音频记录、报警记录图片、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蒲宏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宏伟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蒲宏伟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津津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蒲宏伟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