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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国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常,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常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国常在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菜场北门附近一弄堂,采用搭线方法发动车辆,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2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福泉市公安局牛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1)第40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常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常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