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巧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巧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巧龙,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巧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巧龙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某号某网吧门口,趁周边无人之机,采用撬锁、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董巧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巧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巧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巧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