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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庞芳芳。被告:金某。原告凌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及其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凌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一直闲赋在家,对家庭、丈夫、孩子未履行应尽义务和责任。自2005年开始,被告终日沉迷于赌博与玩乐,几经劝阻无效,导致夫妻经常为此争吵不休,感情产生严重裂痕。2009年7月起,两人虽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却各不相干。2010年6月起,被告几乎天天在外玩乐直到深夜才回家,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对于两人以后的婚姻生活完全失去信心。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作为人妻与人母的应有责任,且毫无改正之意,故现有的婚姻状态不仅使原告非常痛苦,对于孩子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原告忍无可忍之下,于2010年7月27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以(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此案判决生效后至今已半年有余,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但无丝毫好转而且愈加恶化,仅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与玩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今后儿子实际发生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儿子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凌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0年9月26日判令不予准许离婚。被告金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很好,也不赌博不玩乐,我们经常吵架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打我。我因为得羊癫疯的毛病一直吃药,而且医生嘱咐不能激动。被告金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录1份、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羊癫疯病史且曾遭原告殴打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两次到县妇联反映婚姻家庭问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凌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被告金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原告凌某甲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另查明,被告金某因患病自2002年9月起多次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诊治,2010年6月30日,被告金某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上唇裂伤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25日,被告金某又因头部外伤、脑震荡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判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感情仍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