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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亳民一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素华与李云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素华,李云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亳民一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素华,女,68岁,汉族,文盲,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蒙城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洁,女,1983年出生,汉族,医生,住蒙城县。身份编码:341224198305150227委托代理人梅启林,系安徽东屹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素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7)蒙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李云洁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期间,上诉人闫素华向本院提起申请认为该争议房屋是案外人周广科和李云洁买卖所形成,他们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蒙城县人民法院已作立案审查,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9年7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现李云洁与闫素华以案外和解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闫素华申请撤回上诉和李云洁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7)蒙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闫素华撤回上诉和李云洁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李云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闫素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兴峰审判员  徐全义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