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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徐倍华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徐倍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内**。法定代表人:邓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剑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倍华。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倍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湖长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实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2日,浙江汇凯园林市政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凯分公司)与俞峰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俞峰为汇凯分公司承建长兴县龙山新区长水港改建工程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在开工前俞峰需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俞峰通过实创公司向徐倍华汇款工程保证金60万元。徐倍华系汇凯分公司的副经理,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已交至汇凯分公司财务。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10日,实创公司与杭州银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杭州银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实创公司承建长兴县龙山新区长水港改建工程三标段的项目经理,而俞峰作为该合同的甲方代表签字。2010年6月27日,俞峰向汇凯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俞峰委托王月军办理长兴县龙山新区长水港改建工程三标段75%工程款的结算等相关内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实创公司汇入徐倍华帐户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是徐倍华已构成不当得利,还是俞峰通过实创公司向汇凯分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有四: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必须他方受损失;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实创公司诉称其汇入徐倍华帐户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事后未收到建设单位的收据,也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故其认为徐倍华取得该6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但从徐倍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保证金是俞峰通过实创公司向汇凯分公司缴纳长兴县龙山新区长水港改建工程三标段的工程保证金。徐倍华收取实创公司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基于长兴县龙山新区长水港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而收取,具有合法依据,故徐倍华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实创公司不能证明徐倍华取得该60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创公司主张徐倍华不当得利,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赔偿损失46557元的证据不足,其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故该院不予支持。实创公司在庭审后申请要求追加浙江汇凯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实创公司与浙江汇凯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之间所涉及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于该项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66元,由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实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讼争60万元系“俞峰通过实创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毫无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支付该款项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而非俞峰的行为。俞峰本人也未主张该款是其“通过实创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俞峰“通过实创公司”付款的主张。故原判对实际付款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实创公司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即使被上诉人证明已将该款“交至(汇凯分公司)财务”,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只能产生“第三人(上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被上诉人)或者委托人(汇凯分公司)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判对收款主体的认定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称被上诉人收取60万元款项是基于涉案工程项目,“具有法律依据”,是将“付款原因”和“收款人的合法性”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中“得利”的原因和其利益的合法性不能混淆,而区分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利益的合法性。(二)原判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文本系经过伪造调价的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行为,理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判不认定该伪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判把徐倍华收取的款项认定为汇凯分公司实际收取错误,对此,虽有该公司的书面证明,但未当面听取其意见,可能损害其抗辩权。原判认定了其他内部承包合同及案外人委托书、领款凭证等证据的效力,可能侵害案外人的权利,且原审未追加相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为了通过徐倍华获得涉案工程项目。在已与陈小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向徐倍华支付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徐倍华没有为上诉人获得该工程,故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该款项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徐倍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60万元是通过上诉人账户汇到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上的,但是收条上写明了款项的用途,说明涉案工程和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是客观存在的。原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工程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工程是俞峰做的,俞峰是上诉人的具体经办人,也代表上诉人,因此保证金给付是基于长兴县龙山新区长水港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是有合法依据的。收条是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写给俞峰的,没有直接写给上诉人。本案实质是俞峰通过上诉人账号把60万元打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汇凯分公司副经理,其收到的款项已交给公司财务。关于证据3的认定,原审曾就俞峰签名是否进行鉴定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提出不需要鉴定,可见俞峰签名和公司盖章都是真实的。合同并非我方经办签订,而是案外人陈小军借来的,不存在伪造问题。如上诉人认为伪造证据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对此并无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俞峰通过实创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实创公司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60万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结合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俞峰通过实创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3系伪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3即上诉人与杭州银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均为真实,陈小军是杭州银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陈小军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小军签订上述合同是代表杭州银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是否加盖杭州银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于俞峰的签名,陈小军的调查笔录中已清楚说明了俞峰签名的原委,比较合理,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俞峰委托王月军办理长兴县龙山新区长水港改建工程三标段75%工程款的结算的事实,可知俞峰事实上承包了该工程,与证据3合同的内容相吻合,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3系伪证,一审认定俞峰通过实创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汇凯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告收取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已交至公司财务,结合被上诉人汇凯公司副经理的身份,其收取该工程保证金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实创公司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证明已将该款交至财务,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而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委托关系的第三人选择相对方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工程保证金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不产生第三人选择相对方主张权利的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一方受财产利益;他方受损失;受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中,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原因,即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而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根据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条、内部承包合同、陈小军调查笔录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收取的60万元系上诉人向汇凯公司缴纳的长兴县龙山新区长水港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的保证金,被上诉人收取该款是代表汇凯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取得该款项有合同的约定,具有合法根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已将该款全数交给汇凯公司,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一审没有追加汇凯公司为第三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其与汇凯公司之间所涉及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非为必要追加的第三人,一审对上诉人追加汇凯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上诉人杭州实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