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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罗玉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玉峰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玉峰,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广西来宾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卫,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黄晓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峰及其辩护人黄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罗玉峰在合山市一家旅店的房间内,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五发“六四”式手枪子弹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覃某2、覃某1(二人已判刑)。2010年8月31日,覃某1、覃某2携带与被告人罗玉峰购买得的枪支及子弹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欲出售,交易未成功。2010年9月1日,覃某1、覃某2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香林街车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覃某1身上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从覃某2身上缴获仿“六四”式手枪子弹四发。经鉴定,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玉峰以获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 被告人罗玉峰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玉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玉峰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 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玉峰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曾与被告人罗玉峰在赌场相识的上林男子覃某1(已判刑)多次打电话给其联系买枪事宜。2010年8月30日23时许,于合山市区一旅馆内,被告人罗玉峰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五发子弹卖给上林男子覃某1、覃某2(已判刑),获款5000元。2010年8月31日,覃某1与覃某2携带购买来的枪支及子弹前往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欲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但无人购买。2010年9月1日,当覃某1与覃某2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车站候车欲返回上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两人身上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四发。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覃某1、覃某2身上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 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四发已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罗玉峰于2011年3月9日到来宾市公安局溯阳社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某1、覃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两人打算贩卖枪支赚取差价。经覃某1与其在赌场认识的罗玉峰联系买枪事宜,并以5000元的价格成交后,两人于2010年8月30日来到合山市,当晚23时许,于合山市区一旅馆内两人与罗玉峰进行交易,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五发。2010年8月31日,两人携带购得的枪支及子弹前往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欲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但无人购买。2010年9月1日,当两人于共和乡车站候车欲返回上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枪支及子弹被依法扣押。经覃某1辨认,卖枪给其与覃某2的是本案被告人罗玉峰。 2、通话清单证实,多次与被告人罗玉峰联系购枪事宜的是覃某1。 3、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31日下午左右,覃某1与一名男子来到他家中,欲将一支手枪和几发子弹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但其无钱购买。第二天,覃某1向其借100元钱作为返回上林的路费,当其外出借钱回到共和车站时,看见覃某1与那名男子已经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经辨认,与覃某1一同到其家中的那名男子是被告人覃某2。 4、被告人罗玉峰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赌场认识的一上林男子多次打电话给其联系买枪事宜。2010年8月30日,于合山市区一旅馆内,其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五发子弹交给这名上林男子,获款5000元。当时,还有另一名男子随同这名上林男子前来交易。经辨认,与其交易的两名男子是覃某1、覃某2。 5、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1日,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共和乡车站前,公安机关从覃某1、覃某2身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四发,并依法予以扣押。 6、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0]113号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罗玉峰卖给覃某1、覃某2的仿“六四”式手枪及子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弹药。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玉峰、覃某1、覃某2、陶某对涉案枪支及子弹的辨认、指认情况。 8、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玉峰于2011年3月9日到来宾市公安局溯阳社派出所投案自首。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玉峰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玉峰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峰违反法律规定,以获利为目的私自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玉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玉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玉峰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韦敬宁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