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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郑铁中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辩护人李某,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郑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华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铁路局调度所列车调度员负责焦柳线列车调度的职务便利,为韩堂车站优先配备空棚车,先后四次收受韩堂车站站长肖××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1300元。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肖××、祁××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华某某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其从轻量刑的情节,量刑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针对上诉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和能够全部退赃等情况,依据修正前刑法的规定,在量刑时已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符合修正后刑法的规定,作为法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对上诉人华某某适用缓刑,符合修正后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郑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部分的定罪;二、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郑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部分的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剑审 判 员  马中州审 判 员  王新国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