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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刘昌文与陈安宁、厦门市康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文,陈安宁,厦门市康众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刘昌文,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宁,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厦门市康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同安区大同镇东山村双圳头。法定代表人李需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启贵,公司职员。原告刘昌文与被告陈安宁、厦门市康众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文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光,被告陈安宁、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文诉称,2010年8月14日21时35分,被告陈安宁驾驶被告康众公司的闽D×××××号轿车,沿马青路由西往东行驶,突然撞到路边绿化带,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及被告陈安宁受伤。事故发生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于2010年9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安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安宁和被告康众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8099.78元。2、判令被告陈安宁和被告康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安宁、康众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存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医疗费,应扣除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5天;原告的劳动合同未经备案,误工时间为13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加承系数应为30%;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1时35分,陈安宁驾驶闽D×××××号轿车载着陈安宁沿马青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撞到路边绿化带,致车辆损坏,、陈安宁、刘昌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昌文被送至厦门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陈安宁驾车超速行驶,致车辆撞上路旁绿化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昌文于2009年4月23日来厦务工,并办理了暂住证,2009年3月4日与厦门市集美区凌姿美发店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美发行业,月平均工资为401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刘昌文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9级,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是7000元,出院后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是90天。陈安宁是康众公司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厦公交沧认字【2010】第S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安宁驾车超速行驶,致车辆撞上路旁绿化带致使车上乘客刘昌文受伤,陈安宁应对刘昌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安宁是康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因此,应由康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昌文的损失数额方面,1、医疗费44967.78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2、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7天。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厦门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0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862元,误工费共计12879元。6、护理费24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17天1190元;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90天,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生活自理范围五项内有一项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20%,出院后的护理费12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九级,其在厦门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可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7012元(29253元/年×20年×20%)。8、交通费。交通费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96728.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康众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昌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96728.78元。二、驳回原告刘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厦门市康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厦门市康众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164元,由原告刘昌文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 絮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炎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