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丹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钱桂桂、黄某1、韦某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智伟;钱桂桂;韦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丹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桂桂,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抢 劫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1,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中专文化,学生,家住南丹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家住南丹县。系被告人黄某1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74年2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丹县。系被告人黄某1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石水木,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1,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毛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丹县 ,家住南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 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韦某2,男,1969年6月17日生,毛南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南丹县,家住南丹县。系被告人韦某1之父 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丹县,家住南丹县。系被告人韦某1之母 亲。 指定辩护人韦福恩,广西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桂桂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告人黄某1、韦某1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 年5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 桂桂、黄某1、韦某1、被告人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和罗某及指定辩护人石水木、被告人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韦某2和李某及指定辩护人韦福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高级人 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0日至9月3日夜晚,被告人钱桂桂、黄某1、韦某1独自或共同在县城区以搭乘女司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中坝小区六栋、老水泥厂、工程队等偏僻地方为由,持刀 蒙面对三轮摩托车女司机实施抢劫。其中2010年9月2日22时30分,被告人钱桂桂独自搭乘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老水泥厂宿舍区对向某实施抢劫后,还对向某实施强奸。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时还出示相关书证、现场三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桂桂独自抢劫1次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还 参与共同抢劫4次;被告人黄某1参与共同抢劫3次;被告人韦某1参与共同抢劫2次。被告人钱桂桂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告人黄某1、韦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 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桂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1作案时是未成年人,且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小的主犯。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韦某1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韦某1作案时是未成年人,且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小的主犯。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钱桂桂、黄某1在南丹县汽车站门前搭乘被害人覃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县城中坝小区六栋处,二人用黑色头套蒙面,持刀威胁覃某。 搜身抢得50余元现金和1部手机。接着,逼迫覃某将车开到南丹县老水泥厂宿舍区,又对覃某进行搜身,在未再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警记录、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 (2)、被害人覃某的陈述,2010年8月10日4时许,有2名男子在南丹县汽车站门前搭乘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县城中坝小区六栋处后,用黑色头套蒙面,用牛角刀对其威 胁,搜身抢走约70元现金和1部白色直板手机。接着,逼迫其将车开到南丹县老水泥厂宿舍区,又对其进行搜身,在未再抢得财物后往兵站方向逃离现场。 (3)、被告人钱桂桂的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黄某1一起玩,黄某1说去抢三马车司机要钱用。次日凌晨3时许,其和黄某1从黄某1家把黑色头套带在身,上街 寻找目标,在汽车总站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说去“六栋”。到“六栋”后,将准备好的头套带上,持牛角刀抢劫该女司机得65元现金和1部手机。 (4)、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其和钱桂桂在一起因缺钱花,钱桂桂提出抢包,其说目标大容易被抓,其便提出抢三马车司机。2010年8月10日左右4时许,其和钱桂桂在汽车 总站门口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说去“六栋”。到“六栋”后,将头套带上,持牛角刀抢劫该女司机得50余元现金和1部手机。 2、2010年8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钱桂桂、黄某1、韦某1在南丹县城科技大厦对面奶茶店门前搭乘被害人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县城中坝小区六栋后,用黑色头套蒙面。 持刀威胁宋某将车开到南丹县老水泥厂宿舍区,搜身抢得80余元现金和1部手机后逃离现场。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警记录、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 (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0年8月12日3时许,有3名男子在南丹县城科技大厦对面奶茶店门前搭乘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县城中坝小区六栋后,持刀蒙面对其威胁。 叫其将车开到南丹县老水泥厂宿舍区,其中1人用刀威胁,另外2人搜身抢走80余元现金和1部手机后往兵站方向逃离现场。 (3)、被告人钱桂桂的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黄某1、韦某1在科技大厦对面奶茶店门前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说去“六栋”。到“六栋”后,一起把头套带上,拿 牛角刀逼该女司机把车开到老水泥厂宿舍区,从她身上搜得50多元现金后往兵站方向逃离现场。得钱后,分10多元给韦某1,余下其和黄某1共同使用。 (4)、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第一次抢劫后3、4天的一个晚上,其和钱桂桂、韦某1在汽车总站的这段路上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说去“六栋”。到“六栋”后,又叫该女司机把车 开到老水泥厂宿舍区,三人把头套带上,持牛角刀威胁,从她身上搜得8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得钱后,分30元给韦某1,余下其和钱桂桂共同使用。 (5)、被告人韦某1的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钱桂桂、黄某1在文化广场玩,钱桂桂提出抢三马车司机,三人同意后,去黄某1家要牛角刀和蒙面头套,在快而美奶 茶店门前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说去“六栋”。到“六栋”后,又叫女司机把车开到老水泥厂宿舍区,三人把头套带上,持牛角刀威胁,从她身上搜得几十元现金和1部手机后往兵站 方向逃离现场。得钱后,其分得16元,余下是钱桂桂和黄某1拿。 3、2010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钱桂桂、韦某1在南丹县城天峨路口搭乘被害人石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南丹县老水泥厂宿舍区后,二人持刀抢得石某现金160余元和 1部手机后逃离现场。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警记录、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 (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010年8月31日1时许,有2名男子在县城天峨路口搭乘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老水泥厂宿舍区后,持牛角刀威胁,从其身上搜走约210元现 金和1部手机后往兵站方向逃离现场。 (3)、被告人钱桂桂的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韦某1在天峨路口附近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说去老水泥厂宿舍区。到老水泥厂宿舍区路口后,一起把头套带上,持牛 角刀逼该女司机把车开到老水泥厂宿舍区,从她身上搜得90多元现金和1部手机后往兵站方向逃离现场。钱二人平分,手机其拿。 (4)、被告人韦某1的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钱桂桂在民行南路怡香饼屋附近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说去老水泥厂宿舍区。二人把头套带上,持牛角刀威胁,从她身 上搜得160多元现金后往兵站方向逃离现场。每人分80元。 4、2010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钱桂桂在南丹县城龙泉广场附近搭乘被害人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南丹县老水泥厂宿舍区,用黑色头套蒙面,持刀威胁向某,抢得 21元现金后,将向某强行带到无人居住的第1栋宿舍楼2楼,叫向某脱光衣服、裤子再次搜身未得财物后对向某实施强奸。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刑事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 (2)、被害人向某的陈述,2010年9月2日22时30分许,有1名男子在南丹县城龙泉广场附近搭乘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南丹县老水泥厂宿舍区路口,被该男子用刀威胁。 将车开到老水泥厂宿舍区,抢走21元现金,接着用刀劫持其到1栋废旧楼2楼最里面的1间房,脱光其的衣服,再次对其搜身。在未再搜得钱后,对其实施强奸。 (3)、被告人钱桂桂的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龙泉广场附近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说去老水泥厂宿舍区。到老水泥厂宿舍区路口后,女司机不愿再开车进去,其 持牛角刀逼该女司机将车开到老水泥厂宿舍区,把头套带上,用刀威胁,从她身上搜得21元现金。后又将该司机带到二楼最边的一间房,叫该司机把衣服和裤子脱光,再次搜身未得 钱,其便对该女司机实施强奸,强奸后把她的衣服拿到二楼楼梯口放后逃离现场。 5、2010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钱桂桂、黄某1事前通过电话商量,由黄某1在南丹县城后山工程队小区等候,钱桂桂搭乘三轮摩托车前去会合实施抢劫。分工后,钱桂桂 在县城群乐旅社门口搭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后山工程队小区后,二人用黑色头套蒙面,持刀抢得杨某的现金200余元和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案发后,公安民警从 黄某1住处搜缴该手机,并返还被害人杨某。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为231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刑事照片、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对被抢手机进行辨认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被抢的手机价值231元的事实。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杨某被抢的手机在破案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杨某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0年9月3日23时许,有1名青年男子在县城群乐旅社门口搭乘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党校往后山方向约50米的一个路口停车时,路边有一 人亮着手机,乘车的男子下车后,其准备调头时,被乘车的男子和在路边亮着手机的男子蒙面持牛角刀围住,其叫喊时,被乘车的男子用刀背敲其右手手背出血,并从其身上搜走 215元现金和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后往政府后山方向逃离现场。 (5)、被告人钱桂桂的供述,自己作案后的次日晚上,上车前其打电话叫黄某1在后山工程队等,其在华星超市附近(群乐旅社门口)搭乘一女司机的三马车去工程队。到工程队看 见黄某1后,其把头套带上,持牛角刀和黄某1一起威胁该女司机,她叫喊时被其和黄某1用刀背敲,她的手碰对刀出了点血。从她身上搜得215元现金和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后往 政府后山方向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放在黄某1家中。 (6)、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钱桂桂打电话叫其到其家旁边的巷子(工程队附近)等,说要搞一辆三马上来。其便到巷子里等候,约10分钟后,有 一辆三马开灯上来,怕司机认出人,其便打电话叫钱桂桂把灯关掉,但灯未关,三马要调头,其便将头套带上,拿牛角刀冲向三马车,二人用刀威胁,从该女司机身上搜得215元现 金和1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后逃离现场。得钱后,每人分100元,余下15元用来买烟。 认定全案事实的主要证据还有: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黄某1住处扣押作案工具头套、牛角刀及赃物手机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桂桂、黄某1被抓获的当日下午,在钱桂桂的配合下将被告人韦某1抓获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桂桂出生于1991年10月17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被告人黄某1出生于1993年12月3日,被告人韦某1出生于1994年6月 2日,作案时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桂桂、黄某1、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钱桂桂自己抢劫1次、参与共同抢劫4次,黄某1参与共同抢劫3次,韦某1参与 共同抢劫2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桂桂抢劫后还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桂桂、黄某1是多次抢劫,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处罚。在 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1、韦某1作案时是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 年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钱桂桂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韦某1,有立功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综 上情节,本院给予被告人钱桂桂、韦某1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黄某1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桂桂同时犯抢劫罪和强奸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 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桂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总和刑期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 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 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 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 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珠国 代理审判员 苏 倩 人民陪审员 梁春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美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