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碑民二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635号原告:张俊杰。委托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委托代理人:王杰,男。被告: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51号。法定代表人:何玺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西安市太白北路13号。委托代理人:王杰,男,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西安市太白北路13号。原告张俊杰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汽车公司职工,1991年与汽车公司原二队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自谋职业,2004年公司告知原告补交养老金,然后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到社会上,工龄连续计算。原告当时就补交了10873元的养老金后将保险关系转至西安市人才交流中心。2010年9月原告退休。2010年12月底原告领到退休证后发现,原告1969年6月开始工作却变为1993年1月。经查询西安市人才服务中心才知道原告的档案中有一份陕建汽发(2000)021号文件,该文件对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汽车公司的陕建汽发(2000)021号文件无事实依据,对原告处理不符合国家关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处理程序不合法,并且未向原告送达。被告汽车公司2004年为原告补交了社会保险,并且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社会缴纳,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陕建汽发(2000)021号文件对原告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被告陕建一公司辩称,原告自称为汽车公司职工,汽车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原告与汽车公司的劳动争议应以汽车公司为被告。其无权撤销汽车公司制作的文件。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汽车公司辩称:2000年其对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2004年8月原告已经将其劳动关系转至西安市劳动力中心市场。从2008年开始,其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原告已经从社会上退休,现在原告的身份已经不是国家规定的劳动者了,撤销陕建汽发(2000)021号文件已经没有事实上的必要。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杰1969年6月参加工作,1972年8月调入被告汽车公司工作,先后在汽车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二修厂、公司二队工作。1991年原告与汽车公司二队协商停薪留职。2000年7月26日,汽车公司作出了陕建汽发(2000)021号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处理由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金,经教育仍不履行协议。2004年5月18日,被告汽车公司通知原告向其补交了1993年至2003年的养老保险金10873元。2004年8月原告将其劳动关系转至西安市劳动力中心市场。在转移劳动关系时,被告汽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该表显示,转移类型为:在职统筹范围内转移;参加工作时间:1969-9-1;视同缴费年限:23年7个月;参加统筹时间:1987-7-1;实际缴费年限11年0个月;截至缴费时间:2003年12月15日。2010年9月原告退休。2010年12月,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原告发放了职工退休证,该证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撤销陕建汽发(2000)021号文件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011年4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其处理原告依据的事实及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又查明,2009年6月11日,陕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根据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的陕建总(2009)23号文件实施了整体重组,资产整合。现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工商登记尚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举证材料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应就其对原告处理依据的事实成立、处理决定已经依法送达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汽车公司未就以上事实举证证明,结合2004年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用,转走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的处理无事实依据,并且未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原告与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04年原告将其劳动关系转出之时。原告直至领取退休证后才知道其被处理。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被告汽车公司对原告的处理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陕建汽发(2000)021号文件对原告张俊杰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建筑工程汽车运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代理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