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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晓林与楚合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林,楚合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张晓林。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合印。原告张晓林诉被告楚合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林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23日从被告手中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608楼3门5××号的房产,并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74000元。因购房时该房尚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双方经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号为(97)唐北证民字第144号,并约定待两证可以办理后,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现该房已可以办理争议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路北区祥富里608楼3门5××号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被告楚合印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608楼3门5××号的房产,购房款为74000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并进行了公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全额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交予原告。2011年3月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费用按约定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合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晓林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608楼3门5××号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到原告张晓林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晓林负担。保全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705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