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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振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芝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芝,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收购,家住邳州市。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振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振芝在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自己租房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2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入金属产品及模具等物。经查,上述物品系2011年2月26日慈溪市宣宇电器厂被盗物品。经估价,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700.5元。同月6日,被害人应某找到被告人王振芝处,被告人王振芝主动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振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登记物品清单、清点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慈认字(2011)1043号价格认证报告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振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芝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