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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郭周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周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周娜,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象山县。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周娜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周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郭周娜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行街大地宾馆301房间,乘柯某熟睡之机,窃得柯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皮夹中的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郭周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并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周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周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周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郭周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周娜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周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周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