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康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普六商初字第54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贺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康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郑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以自己名下的福特轿车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并于2011年4月19日将质押给原告的福特轿车偷偷开走,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偿付。期间,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该轿车的3800元月供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9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康某人民币玖萬元正。﹤90000元﹥.借款以本人福特蒙迪欧致胜.车号浙l×××××作抵押,借款时间为四天,即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20日止。借款人.郑某借款时间.2011年3月17日.”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郑某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及原告代为支付的车辆月供款3800元均属实,但目前无法归还所有借款。对原告康某出示的证据,被告郑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某提供借款给被告郑某,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因该笔借款而质押给原告的财产在质押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借款90000元及车辆代付款3800元,共计9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