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仲某某,女,192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三子),1957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自己的责任田15亩,并负责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责任田,要求继续承包,承包费按照当地农户转包费用随行就市,一年一给。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洼镇长岭村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大洼长岭村九组村民,其户口在李某某户口上。2、昌农地承包权(2006)第110902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承包共有人李凤才、仲某某。承包15亩土地及地块分布情况。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称无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名下户口本一份,欲证明李某某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的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称无异议。经审查此组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三子。原告及其丈夫李凤才(2004年12月病故)共分得责任田15小亩(共10大亩),在2004年原、被告双方曾协商,双方约定原告仲某某由其五女李淑梅照顾,仲某某夫妻两人遗留的财产都归其五女李淑梅所有、责任田归三子李某某承包经营,自2004年起由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被告每年都随行就市给付承包费,承包费一年一给,2011年土地承包费已给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原告仲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承包的土地,是依法行使其土地承包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承包事宜,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书面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已经给付完毕2011年该土地承包费,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李某某仍应享有对该土地2011年的经营和收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前将原告仲某某及其丈夫李凤才名下的15小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仲某某耕种。2011年该土地仍由被告李某某经营、收益。案件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