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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郑玉英与陈建国、陈宝水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玉英;陈建国;陈宝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郑玉英。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陈建国。被告陈宝水。原告郑玉英(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建国、陈宝水(以下称两被告)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陈宝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建国在原告处共取得会钱35000元整,并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8月2日,陈宝水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诉请判令陈建国支付给原告35000元,陈宝水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证明陈建国欠原告会钱35000元,陈宝水在该欠条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单,经本院核实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陈宝水在该欠条上仅签名,未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陈建国从原告处取得会钱35000元,并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会钱35000元。经原告催讨,陈建国至今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陈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会钱35000元,现原告要求陈建国归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宝水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可作以下理解:第一,系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及确认;第二,自愿加入该债务,共同承担;第三,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陈宝水的该签字行为系对该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宝水的签字行为有该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陈宝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陈宝水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国支付给郑玉英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陈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