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玛德(上虞)染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德(上虞)染料有限公司,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玛德(上虞)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尧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太发。原告玛德(上虞)染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各色活性染料,截止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染料款81375元,上述货款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支付9000元,余款72375元至今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72375元并承担违约金17370元,合计8964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723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137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存在购销染料业务关系,2009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7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9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玛德(上虞)染料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81375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已支付其中9000元货款的事实,由原告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巨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玛德(上虞)染料有限公司货款72375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59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