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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2007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1年2月23日止。2011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某、胡某甲(以上二人在逃)驾驶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携带短节、塑料管线、塑料桶包等作案工具,到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五队义141-1井盗窃原油。被告人胡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原油1.22吨,价值6036.56元,原油已返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口采油厂油气集输大队证明及过磅单,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证明、收条及原油含水化验报告表,河口采油厂规划计划科原油价格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卢某某、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7)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告人胡某某户籍信息,证人于某、苟某某证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短节一个、塑料管线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