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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其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义,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虞城县。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其义及其辩护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其义因吸食毒品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大酒店某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张其义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疑似毒品共计24.81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张其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工商银行汇款单、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其义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其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其义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其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晖请求对被告人张其义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24.81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其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24.818克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