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赵友德与程清华、董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德,程清华,董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417号原告:赵友德。委托代理人:陈凯、吴越。被告:程清华。被告:董艳。原告赵友德诉被告程清华、董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德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清华、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德起诉称:被告程清华、董艳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将位于安吉县山川乡大连坂村的厂房装修的水电部分交由原告赵友德完成。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并结算报酬,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拒绝支付报酬,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1、被告程清华、董艳支付原告赵友德承揽合同报酬及材料费合计90000元,并赔偿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清华、董艳未作答辩。原告赵友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清华于2011年1月20日欠原告承揽合同报酬及材料费90000元。2.结婚证明,以证明被告程清华、董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欠款费用。被告程清华、董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友德与被告程清华有装修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1月20日,被告程清华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原告90000元。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任务后,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被告程清华欠原告赵友德的装修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清华支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艳与被告程清华虽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欠款是两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董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清华给付原告赵友德欠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25元(已减半),其他诉讼费920元,二项合计1945元,由被告程清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