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樊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9-01-26
案件名称
吴星与李天巧、襄樊龙泰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星;李天巧;襄樊龙泰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樊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吴星,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本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洪,原告吴星父亲。被告李天巧,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本市樊城区。被告襄樊龙泰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成、张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柿铺办事处)负责人张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星诉被告李天巧、龙泰公司、柿铺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民、代理审判员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吴兴洪,被告李天巧、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成、张艳、被告柿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星诉称,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李天巧驾驶鄂F×××**农用车经过被告柿铺办事处张桥居委会附近时,农用车车胎爆胎,溅起的飞石将原告吴星的左眼砸伤,致原告吴星左眼球被摘除。原告吴星认为,致伤眼睛的飞石是被告龙泰公司的装混凝土的大车将路面压坏后,过往车辆因路面不平,抖落的石砂,故被告龙泰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吴星还认为,自己受伤是在被告柿铺办事处所辖区内,被告柿铺办事处对所辖范围内的路面负有清扫保持路面整洁的义务,故被告柿铺办事处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责任。事发后,除被告李天巧支付了原告吴星3800元医疗费外,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吴星医疗费14626.2元,误工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4129.5元,残疾赔偿金114936元,残疾辅助器具16000元,交通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241.7元。原告吴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柿铺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李新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过程。证据二、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高射炮兵学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吴星治疗眼伤的过程及花费。证据三、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证据四、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票据、独生子女证明。证明原告吴星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依据。证据五、视频资料,证明《今日播报》栏目记者采访现场的拍摄,路面损坏系被告龙泰公司内的大车所致。被告李天巧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情经过属实,原告受伤后,是我打的120急救车送原告到医院的。被告李天巧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一组证据: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是被告柿铺办事处负责修建、维护的,路面不平是由被告龙泰公司的大车压坏的。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龙泰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该路断的所有、管理人,对路面没有维修管理义务;原告的赔偿内容不明,且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原告吴星的损失,公司愿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适当救济几千元。被告龙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柿铺办事处辩称,发生事故路段不是柿铺办事处所有,也不是柿铺办事处所修建,故办事处对该路没有管理和养护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柿铺办事处赔偿其损失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柿铺办事处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述事实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当时路面是平整的,车胎爆炸与多种因素有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天巧、柿铺办事处对证据一不持异议。被告龙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公章和落款;义眼片2800元的费用,应当有转院记录,其它市一医院的收费单据不持异议。被告柿铺办事处同意被告龙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天巧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龙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需要护理应有医嘱,定残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义眼装到72岁依据不足;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柿铺办事处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李天巧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龙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吴星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没有上岗证,没有技师证明及工资单予以印证;对工商执照、独生子女证不持异议;对交通费认为有虚假成份在内。被告柿铺办事处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李天巧认为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龙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从视频画面上看不出路面铺垫的是石子还是什么,我们单位拉的不是石子,是混凝土而且车也是密封的,不会散落什么石子在路上。被告柿铺办事处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路就是柿铺办事处负责管理维修。被告李天巧认为,视频资料上反映的是真实情况。被告龙泰公司对被告李天巧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出事的路段是连接人民路和高速公路的通道,从这里走的车很多,拉沙石的更是不少,光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路段为谁管理,也不能证明该路段与龙泰公司有什么关系。被告柿铺办事处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吴星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吴星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6月14日吴星眼睛被砸伤一事的出警情况”系由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柿铺派出所出具且盖有公章,能够证明事发后,派出所对此事的处理过程。故对被告龙泰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星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有主治医师签名,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原告吴星眼部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情况。对于原告吴星在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安装义眼的费用,虽然被告龙泰公司提出应有转院记录,但本院认为,转院记录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吴星也未恶意扩大损失费用,故对被告龙泰公司、被告柿铺办事处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星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龙泰公司、被告柿铺办事处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述两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相关申请,故本院对其就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吴星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对于吴星的误工证明,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对被告龙泰公司、柿铺办事处、李天巧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吴星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视频资料不能单独做为证据使用,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结合认定,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能够与该视频资料相映证的其它证据。故对被告龙泰公司、柿铺办事处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天巧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龙泰公司、被告柿铺办事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上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证实,事故发生地位于柿××办事处××村境内,该路段南北方向连接人民路与汉十高速公路,来往车辆频繁且大小不一,部分外单位的拉砂石的大车是将砂石运至被告龙泰公司,由被告龙泰公司检验合格后装入混凝土密封罐装车再运出,勘验中双方当事人对路况的现状及当时的路况说法不一,对该路段由谁养护也存在分歧,就此原告方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龙泰公司、被告柿铺办事处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李天巧驾驶鄂F×××**农用车经过被告柿铺办事处张桥居委会附近时,农用车车胎爆胎,溅起的飞石将原告吴星的左眼砸伤。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9日,在襄阳市第一医院眼科治疗,医疗费花去11826.2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吴星在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安装义眼,医疗费花去2800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吴星申请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眼伤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道标七级,误工损失日不少于120天,需要他人护理40天,左眼后期配置更换义眼片至72岁,所需要费用16000元。原告吴星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天巧支付医疗费用38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吴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天巧作为农用车车主及驾驶人员对车况负有管理与维护的义务,由于被告李天巧的疏于管理,致使农用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胎爆炸致伤原告左眼,依法应对原告吴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天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被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吴星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的依据是法医鉴定结论,而不是依据专业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此项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吴星确实需要定期更换义眼片,应由专门配置机构出具意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请求。原告吴星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吴星要求被告龙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砸伤原告吴星眼睛的石子是由被告龙泰公司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散落的。故对原告吴星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柿铺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维护人是被告柿铺办事处,故对原告吴星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吴星的损失为,医疗费14626.2元,误工费5430元(16518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1131.4元(16518元÷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11493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144773.6元,减去被告李天巧已支付的3800元,被告李天巧尚需赔偿原告吴星各项损失共计1411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巧赔偿原告吴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173.6元。二、驳回原告吴星要求被告龙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星要求被告柿铺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吴星负担200元,被告李天巧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传慧审 判 员 邓 民代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