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袁翠琴与虞久远、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琴,虞久远,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袁翠琴,女,1964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久远,男,1956年2月生。被告天长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长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建设东路357号。法定代表人桂诗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男,1964年10月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天长公司),住所地在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负责人冯聚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翠琴诉被告虞久远、天长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天长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天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被告财产保险天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久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琴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虞久远驾驶皖MXXX**中型客车行驶至六合区马集镇大圣社区至竹镇路口左转弯时,撞上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侯某及车上乘员袁翠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六合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虞久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皖MXXX**中型客车的车主系天长运输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天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6350.20元、误工费7748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640元。被告虞久远未到庭答辩。被告天长运输公司辩称,虞久远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天长运输公司承担。而且,皖MXXX**中型客车在财产保险天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方由被告天长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天长公司辩称:原告袁翠琴的丈夫侯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因此,其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其部分请求过高,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虞久远驾驶皖MXXX**中型客车行驶至六合区马集镇大圣社区至竹镇路口左转弯时,撞上侯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侯某及车上乘员袁翠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六合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虞久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并委托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袁翠琴随身衣物所受损失予以了评估,衣物损失为200元。皖MXXX**中型客车的车主系天长运输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天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袁翠琴受伤后就诊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脑梗塞,治疗用去医药费16350.20元(已由被告天长运输公司垫付)。事故中,六合交警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袁翠琴所受损害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分别为袁翠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天数为伤后90日。诉讼中,因被告财产保险天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袁翠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之后,双方就原告所受损失未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另查,袁翠琴受伤前一直在南京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937元,自本起事故后,其未再上班。上述事实,有六合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袁翠琴治疗的病历、医药费票据,南京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放职工的工资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义务主体。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均有违章行为,应当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本起事故中,虞久远左转弯时未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负全部责任。侯某在本起事故中虽属无证驾驶,但其无证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故六合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正确无误的,本院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天长公司辩称侯某对事故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鉴于虞久远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天长运输公司承担,虞久远不承担责任。二、袁翠琴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明细及依据。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350.20元,有其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赔付,原告主张每天20元的标准过高,两被告认可每天15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计算期限,原告受伤后,予以一定营养,有利于其早日康复,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90天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项损失为135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南京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937元。事故后,其一直未上班。因此,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损失为774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多处受伤,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应当安排人员照顾其生活起居,本院结合其恢复情况和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后60天需他人护理。住院22天,护理人员的工资为每天70元,出院后38天每天为50元,故此项损失为3440元;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外,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此项损失为4588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的数额比较合理,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鉴定费2640元和衣物损失200元,有相关票据和评估结论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事故后原告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是符合实际的,其主张的500元数额又较合理,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3412.2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天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316元,限额外的损失13096.20元由被告天长运输公司承担,因天长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超出其承担的数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天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翠琴人民币70316元,扣除天长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3254元,袁翠琴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67062元,另3254元由财产保险天长公司直接给付天长运输公司;二、驳回原告袁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长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