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丰平与虞哲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平,虞哲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陈丰平(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8********),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哲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姜勇、薛婷婷,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丰平与被告虞哲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丰平的委托代理人曹国振、被告虞哲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丰平起诉称,2009年5月至8月,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铁鹰电池,其中:5月5日向原告购买的电池货款总计为12300元,加此前未付的货款1000元,故货款总额为13300元;同日,被告又收取原告铺底资金30000元;8月19日向原告购买的电池货款总计为16230元,扣除已付的6230元,尚欠10000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及铺底资金共计53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购买电池,货款为12300元,加此前未付的1000元,故尚欠货款133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5日收取原告铺底资金30000元的事实;3.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购买电池,货款为16230元,扣除已付的6230元,尚欠货款10000元的事实;4.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期等的约定。被告虞哲凯答辩称,第一,关于13300元的货款,其已支付13000元,故实际尚欠300元;第二,原告主张返还铺底资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第三,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原告地址变更无法联系,使其不能及时退货,故不应支付货款。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5日销货清单(客户联)1份及销货清单10份,用以证明关于13300元货款,其已于同年5月12日支付13000元,故仅欠300元的事实及被告有关货款结算的习惯行为;2.铁鹰电池退货单1份、照片3份、实物2组,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应退货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3.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货物验收、付款、质量异议、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及铺底资金还未达到退还条件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欠款其已于2009年5月12日归还13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的退还铺底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10000元欠款已经付清;因证据4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2009年5月5日销货清单(客户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该客户联上所写的“付13000元还欠1300元”与13300元的欠款总额矛盾,故即使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也应认定尚欠货款1300元,对证据1中的另10份销货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退货单也仅是被告自己单方面写的,而照片上并不一定是原告提供的电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在1000天内验收,1000天内付款,如有质量异议1000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中的三个“1000”系被告自行添加的,且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关于三个“1000天”的内容明显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也与双方就电池保质期的约定相矛盾,故对该内容不予认定,但对双方提供的合同相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虽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有原告与“刘伟明”(系原告朋友)在该付款内容旁签名确认,同时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已付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尚另有欠款1000元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实际欠款金额,认定“还欠1300元”的内容系笔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而退货单也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铁鹰电池,规格为12A、10A的电池质保期为出厂日期起计算15个月(8个月换新),规格为17A、20A的电池质保期为出厂日期起计算13个月(7个月换新);铺底金额为30000元,如双方终止,铺底金在半年时付一半、保质期满付清;此外,双方还就电池单价、发货日期、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12300元的电池,并在销货清单上载明:“连上次1000元共欠13300元虞哲凯”。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铺底资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铁鹰电池铺底资金共计叁万元整欠款人:虞哲凯2009年5月5日”。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16230元的电池,并在销货清单上载明:“已付6230元欠10000元虞哲凯2009年8月19日”。另被告对双方自2009年年底起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池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并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之时归还铺底资金。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及铺底资金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铺底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关于电池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其关于2009年8月19日销货清单上所载的10000元欠款已还清的辩称亦未有证据提供,而其关于归还铺底资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则显属无理,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哲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丰平货款10300元、铺底资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原告陈丰平负担138.50元,被告虞哲凯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