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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凌晨4时5分左右,被告人章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卧龙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松陵东区出发,去越东路蔬菜果品批发市场。沿松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松柏公路松陵村右塘庵前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并排行走的何某乙、丁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丁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1)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叫金某用电话报警,并按交警要求,于当日下午去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何某乙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章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丁某、何某甲、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章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体检记录,接警单,现场及死者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骑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