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飞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飞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杭州飞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清。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方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琳芬。原告杭州飞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飞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杭州大禹御景城一期地下车库监控与遥控道闸合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合同,对承包范围、方式、价款、工程质量、付款及违约金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办理工程移交手续,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公司使用。结算总工程量价款为68000元。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560元(从2010年9月4日暂算至2011年4月4日,以后至裁判确定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另计)。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及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大禹御景城一标段地下车库监控与遥控道闸合同工程签订合同及对支付价款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移交单(原件)及移交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在2010年7月30日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将该工程移交业主使用了。3、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公司。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向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属于法院的管辖,应予驳回。二、即使本案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款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均不来维修,而根据本案中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的约定是货款等安装调试能够使用通过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而本案中原告所交的工程实际上并不能正常使用,并且本案中也没有经过验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要支付价款的条件。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本身就已经设定了是可以取回货物,所以本案不应通过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四、合同违约赔偿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仅仅是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并不是延期一天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而是违约金总额就是千分之二,所以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也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违约金仅仅是136元。即便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法庭如果判决应调低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移交报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移交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将杭州大禹御景城一期地下车库监控与遥控道闸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承包造价为68000元,通过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从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1年,在被告付清货款前,所有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有权取回货品或代物清偿,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7月31日将工程移交被告,该工程也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依约定交付了工程,被告接收了该工程,且已投入使用,说明其已经过验收,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的质量、维修问题以及合同对付款前货品所有权归原告的约定,并不影响其付款义务。被告提出本案应向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属于法院的管辖,但合同约定的西湖区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飞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213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为2136元,自2011年4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诉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飞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杭州飞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30.50元,由被告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