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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民一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怀良、陈澳迎诉被告吴军山、冷大怀、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良,陈澳迎,吴军山,冷大怀,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077号原告:陈怀良,男。原告:陈澳迎,男。法定代理人:陈明红,男。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山,男。委托代理人:陈雪群,女。被告:冷大怀,男。委托代理人:周树平,女。被告: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县南照镇。负责人:许红,公司经理。原告陈怀良、陈澳迎诉被告吴军山、冷大怀、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澳迎的法定代理人陈明红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宇,被告吴军山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群,被告冷大怀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良、陈澳迎诉称:2011年3月9日11时05分,吴军山驾驶皖K5XX**号重型自卸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陈怀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辗轧,致陈怀良及电动车的乘坐人陈澳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陈澳迎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军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5X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冷大怀。现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怀良各项损失16221.45元,陈澳迎各项损失139198.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澳迎各项损失140393.29元。原告陈怀良、陈澳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两原告的出院小结,证明两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3、两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的住院治疗花费;4、陈澳迎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澳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营养、护理期限;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吴军山在庭审中辩称:陈怀良的交通费无票据,财产损失没有评估;陈澳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陈澳迎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吴军山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冷大怀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吴军山的辩称意见,且陈澳迎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其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被告冷大怀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吴军山、冷大怀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澳迎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2、3、4、6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3、4、6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9日11时05分,吴军山驾驶皖K5XX**号重型自卸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途径999KM+300M平交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陈怀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辗轧,致陈怀良及电动车的乘坐人陈澳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5日同时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458.74元。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怀良、陈澳迎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陈澳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间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需费用陆仟元左右。营养90日;护理150日。被告冷大怀曾给付原告陈澳迎5000元医疗费,之后便不再给付。另查明:陈怀良系陈澳迎的祖父,现为教师,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皖K5XX**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冷大怀。吴军山系冷大怀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陈澳迎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吴军山驾车致两原告受伤,皖K5XX**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冷大怀应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吴军山系冷大怀雇佣的驾驶员,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吴军山应在冷大怀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为皖K5XX**号重型自卸车的挂户单位,故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也应在冷大怀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陈怀良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故原告陈澳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告吴军山、冷大怀虽当庭对陈澳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吴军山、冷大怀辩称陈怀良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山、冷大怀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核定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陈怀良的医药费9270.45元、误工费1304元(81.50元/天×16天)、护理费1208.80元(75.55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合计12623.25元;陈澳迎的医药费18188.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8940元、护理费11332.50元(75.55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13158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大怀赔偿陈澳迎各项损失131580.79元,比除已垫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陈澳迎各项损失126580.79元,赔偿原告陈怀良各项损失12623.25元;二、被告吴军山、颍上县南照运输有限公司在冷大怀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怀良、陈澳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陈怀良、陈澳迎负担396元,被告冷大怀负担9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冷大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赵光瑜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