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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与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87号原告: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05287-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法定代表人:陈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水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337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范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悦魁,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悦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发生化纤毯采购业务往来,原告也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现已拖欠原告货款79558.5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558.5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采购合同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等证据。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答辩称:被告扣下货款是因为原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违约应该支付被告违约金,所以没有支付,而作为违约金给予直接扣除了。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才可以主张抵销,现原、被告之间因为履行其他合同涉及的原告是否构成违约,未经确认,金额也不确定,被告予以直接扣除,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润洋纺织厂有限公司货款79558.5元,并赔偿从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元,由被告宁波美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