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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任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栗双班、王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栗双班;王朝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仁,该联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杜建良,该联社信贷员。被告栗双班,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王朝辉,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栗双班王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仁、杜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双班、王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栗双班在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被告王朝辉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栗双班未按约定予以偿还,被告王朝辉亦未代偿。至2006年4月15日,被告栗双班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7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栗双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57元,被告王朝辉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栗双班、王朝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被告栗双班在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7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被告王朝辉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订借款借据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栗双班没有偿还本金和全部利息,被告王朝辉亦未代偿。至2006年4月15日,被告栗双班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7元。2009年1月4日,原告就该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8日申请撤诉。2007年4月16日,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民事裁定书、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栗双班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50000元,被告王朝辉为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栗双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王朝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栗双班、王朝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丘市出岸农村信用合作社王家坞分社注销了企业登记,其所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均转移给了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双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1357元(已算至2006年4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朝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双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栗双班承担,被告王朝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续琳琳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