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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王珍等 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邹广通,张仲涛,于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珍,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5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通岳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人,住烟台市福山区天创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72号)。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邹广通,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刘家埠村207号。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仲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烟台市福山区星河城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高格庄镇河北鲍村)。2011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明坤,山东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基文,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1195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烟台市芝罘区支农里*号内*号。2011年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犯盗窃罪,被告人于基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娅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及其辩护人林明坤,被告人于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于2011年1月18日至20日,采用翻护栏、爬窗进入车间的方式去至本区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作案3起,盗窃该公司生产的成品汽车车灯,赃物价值人民币43792元。(二)被告人于基文在明知车灯系被告人王珍等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基文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被告人于基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仲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仲涛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密谋策划,踩点等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其家属在侦查阶段已退还了全部所得赃款,且被告人能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于2011年1月18日至20日,采用翻护栏、爬窗进入车间的方式去至本区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作案3起,盗窃该公司生产的成品汽车车灯,赃物价值人民币437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于2011年1月18日23时许,盗窃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克鲁兹汽车前大灯27个,赃物价值人民币8964元。2、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于2011年1月19日23时许,盗窃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克鲁兹汽车前大灯18个,乐风汽车前大灯17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1671元。3、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于2011年1月20日23时许,盗窃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克鲁兹汽车前大灯24个,乐风汽车前大灯15个,景程汽车尾灯42个,赃物价值人民币23157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基文在明知车灯系被告人王珍等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邹广通于2011年3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珍。被告人于基文于2011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收购的赃物全部退还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邹广通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仲涛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瑞伟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月21日23时许,在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装配车间看到一个非该单位员工的戴眼镜的男子用液压车拉成品车灯,并有一名叫王振的男子与该戴眼镜男子一起,其当即上前盘问并将戴眼镜男子带到保安室,另两位男子逃跑,其报案的有关情况。(2)证人蔡建波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月22日期间,其公司丢失克鲁兹汽车前大灯、乐风汽车前大灯、景程汽车尾灯的有关情况。2、书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于基文处扣押涉案车灯119个、退赔赃款人民币9960元;张仲涛处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均发还通岳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有关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烟台通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赵瑞伟于2011年1月22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张仲涛家属退赔赃款4000元;被告人于基文于2011年1月26日到福新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收购的赃物车灯119个,赔偿通岳公司人民币9960元;被告人邹广通于2011年3月3日到福新路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珍抓获的有关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于基文供述,被告人王珍因过年没钱,便产生偷车灯的念头,并且去于基文的收购部打听车灯的收购情况。然后王珍找邹广通商量去通岳偷车灯,并找张仲涛用他车给拉回来。三被告人于2011年1月18日至20日先后盗窃三次,将盗窃的车灯存放在邹广通家的仓房内,然后王珍与邹广通将车灯卖给于基文,得赃款43000余元,王珍与邹广通各分得2万余元,张仲涛分得4000元。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对犯盗窃罪,被告人于基文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张仲涛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基文在明知车灯系被告人王珍等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珍、邹广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仲涛在参与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广通、于基文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并且邹广通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珍,应认定为立功,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广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仲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于基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邹广通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春岚人民陪审员  孙向东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