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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定辉、陈美华与沈钦亮、章建玉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辉,陈美华,沈钦亮,章建玉,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卫生室,诸暨市红十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杨定辉。原告陈美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彬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水鑫,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钦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卫生室(2),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孟冯沈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沈利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朱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仲理,系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辉、陈美华为与被告章建玉、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卫生室(2)(以下简称红联卫生室)、诸暨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沈钦亮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后,本院根据被告沈钦亮的申请,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1年4月完成鉴定和对鉴定事项的答复。考虑到案情复杂,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辉、陈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飞、蔡水鑫、被告沈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均华、被告章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被告红联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辉、陈美华诉称:2009年4月1日,两原告女儿杨燕飞××病在被告红联卫生室处就诊,由该卫生室负责人沈钦亮与被告章建玉决定对杨燕飞进行输液治疗,××情变化,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红联卫生室、章建玉医疗过程中,××情,也未作必要检查,××人进行输液治疗,用药时使用了先锋霉素,未进行皮试,违反了诊疗操作规程;同时,××情改变时,没有及时组织抢救或及时转送上级医院治疗,且由于缺乏诊疗记录和用药处方,用药情况不明,给上级医院抢救带来困难,从而造成杨燕飞死亡。被告章建玉系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的执业助理医师,被告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红联卫生室、章建玉赔偿医疗费103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护理费142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5000元、殡仪服务费7945元、鉴定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1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006141.25元,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丧葬费变更为15325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57160元,总赔偿数额相应变更为1155147.20元,并要求被告沈钦亮和章建玉、红联卫生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钦亮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实。2009年4月1日晚,杨燕飞在被告处急诊,当时由被告沈钦亮接诊,××情,××情采取了适当的诊疗措施,当时并未使用先锋霉素之类的用药。发现情况紧急时,采取了抢救措施并拨打了120,后转送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沈钦亮在整个诊疗过程中采取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杨燕飞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果关系。此外,本案已经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以确定本次医疗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沈钦亮在本次医疗事件中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法院委托后进行,鉴定结论客观,其证明效力高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综上,要求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章建玉辩称:患者杨燕飞在父母陪同下到红联卫生室就诊,当时由沈钦亮负责诊治,并开具了相应的用药处方。被告章建玉并非该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诊治。××当时被告沈钦亮行动不便,故由被告章建玉代为对杨燕飞进行输液。至于被告章建玉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医师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属于行政管理层面上的关系,而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果关系,故被告章建玉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联卫生室辩称:红联卫生室一直以来由被告沈钦亮个人经营,××本次医疗事件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与其无关。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辩称:两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在于,首先,患者杨燕飞系在红联卫生室接受治疗,该卫生室与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即患者与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不能存在医患关系;其次,被告章建玉虽系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的执业助理医师,但其在本次医疗事件中的行为并非代表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系其个人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杨定辉、陈美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2009年4月3日对沈钦亮的询问笔录和2009年4月24日对章建玉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二原告女儿杨燕飞与沈钦亮、章建玉、红联卫生室在2009年4月1日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沈钦亮、章建玉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隐瞒了相关用药和治疗情况,当时对杨燕飞使用了先锋霉素,且未进行皮试。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俞某、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四份,以证明杨燕飞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章建玉书写了一份用药清单(该份用药清单在交给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生后灭失),上面有先锋等用药记载。3、杨燕飞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时的门诊病历、××历、医疗费收据、××人费用汇总清单,以及相关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以证明杨燕飞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以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殡仪服务费数额等事实。4、××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本次医疗事件中医方存在违反当地村卫生室诊疗操作规程及用药规定方面的医疗过失,与杨燕飞死亡存在主要××果关系。5、诸暨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2009)1号抄告单、诸暨市卫生局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尸检委托书、2009年6月10日诸暨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以证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据以作出鉴定的程序合法。6、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收据,以证明两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的事实。7、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以证明杨燕飞及其父母均系失土农民,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杨燕飞在学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英语等级证书、以及毕业时的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和毕业后的工作证明,以及所在学校出具的学费证明,以证明杨燕飞在校期间系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其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的精神损害非常巨大。9、两原告的门诊病历八份,以证明两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被告沈钦亮、章建玉围绕其答辩要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沈钦亮提供的门诊日志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患者杨燕飞来被告处诊疗时,在门诊日志上进行了相应的记载。2、被告章建玉提供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章建玉具有相应的医疗执业资格。3、被告章建玉提供的红联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书、沈钦亮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以证明沈钦亮及其执业的红联卫生室具有相应的行医资格。4、根据被告沈钦亮、章建玉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孙某当庭作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如下:我是沈钦亮的嫂子。2009年4月1日,我到沈钦亮的诊所挂盐水。输液快结束时,大约6时45分左右,我看见杨定辉扶着女儿杨燕飞进来。杨定辉当时说女儿服用了双黄连口服液后变成这样了。沈钦亮接诊后配了药,交由儿媳章建玉输液。接诊后过了不久,就打了120。杨燕飞盐水挂完一瓶后,120就到了。5、根据被告沈钦亮、章建玉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金小妹当庭作证,证人金小妹的证言内容如下:2009年4月1日晚7时许,我带孙女到沈钦亮的诊所去看病。之后看见沈钦亮他们在对一位姑娘进行抢救,当时章建玉还拨打了120。6、根据被告沈钦亮的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卫生局调取了以下证据:2009年4月1日由章建玉、沈钦亮共同署名的处方笺一份、诸暨市卫生局执法人员2009年4月27日对沈钦亮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具体的治疗经过和用药情况。根据被告沈钦亮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0年5月出具浙江医鉴(2010)6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明确××本次医疗事件存在相应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等事实。此后,该医学会两次对相关鉴定内容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红联卫生室、诸暨市红十字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定辉、陈美华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沈钦亮、章建玉提供的证据6,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沈钦亮、章建玉共同参与了对其女儿的治疗,以及相关医疗过错的存在,但对二被告所主张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使用了先锋霉素,进而提供证据2予以佐证。四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俞某系两原告的亲戚,证言内容不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以接受法庭的质询,证言内容不应采信,对其余两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沈钦亮同时认为,当时并未使用先锋霉素,只是使用了林可霉素。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沈钦亮、章建玉与杨燕飞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存在相应医疗过失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具体的用药情况,除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2009年4月1日由章建玉、沈钦亮共同署名的处方笺也系事后补写,故具体用药情况已无法查明,无法确定医方当时使用的是先锋霉素还是林可霉素。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体现在:(1)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患者家属申请后,应当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诸暨市卫生局却直接委托诸暨市公安局进行尸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尸检在死××不明时方能启动,××情诊断是明确的;(3)尸检程序不合法,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离杨燕飞死亡已经过去了82天,远远超过法律允许的尸检期限,且尸检时委托人诸暨市公安局未派员到场见证,不知道哪些人员参与了尸检;(4)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尸检的法定资格,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医学鉴定资格也不明确;(5)鉴定报告内容不够全面、客观,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杨燕飞系过敏性休克死亡可能性较大,该鉴定结论并不明确,且与诸暨市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感染性休克不一致,对此鉴定意见并未进一步进行论证;××患者过敏,说明杨燕飞过敏性休克并非医方的医疗行为所致;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还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医方人员并未参与,实际上剥夺了医方陈述的权利。本院认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可以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理教研室、法医教研室等。××例室具备尸检的条件和资格,况且尸检检验情况也只是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的证据之一,而非全部(通过尸检,至少有助于进一步接近事实真相),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时也未排斥上述尸体检验情况的采用;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从××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出发,××情和尸检情况,判定医方存在相应的医疗过失,分析意见细致、中肯,论证过程详实、到位,结论真实、客观;且鉴定机构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虽然该鉴定意见存在一定的瑕疵(限于案件实际,也只能如此),但并不足以否定其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有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沈钦亮、章建玉、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沈钦亮、章建玉、红联卫生室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实两原告据此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司法实践中,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从两原告的年龄来看,也不在被扶养人之列,故两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沈钦亮、章建玉提供的证据1,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日志内容系由医方单方书写,其证明力无法确认。被告沈钦亮、章建玉提供的证据2、3,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沈钦亮、章建玉提供的证据4、5,两原告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沈钦亮的嫂子,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部分证言内容不实,对证人金小妹的证言无异议,四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孙某与被告沈钦亮、章建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的证明力十分低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金小妹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书面回复,两原告提出异议,××情严重,不应采信;四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无异议,至于两份回函,系由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所出具,而该部门无权就鉴定事项进行答复。本院认为,根据现有部门规章,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为浙江省医学会内设机构,自然有权对相关鉴定事项作出答复,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相关内容和回函,可以认定该医学会在鉴定时采信了医方陈述的用药情况,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鉴定,如前论述,××例中部分用药情况不详,故该鉴定书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成立,使得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钦亮系个体乡村医生,在被告红联卫生室执业,系该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红联卫生室日常由沈钦亮自负盈亏。被告章建玉系沈钦亮儿媳,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系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职工,在该医院执业。2009年4月1日晚上6时多,两原告女儿杨燕飞××病由父亲杨定辉陪同到被告红联卫生室就诊。被告沈钦亮接诊后简单询问了病情,原告父亲杨定辉陈述服用了一支双黄连口服液。随后,沈钦亮与其儿媳章建玉共同商定了治疗方案,并由章建玉负责输液(部分用药不详,患方认为注射了先锋霉素,医方予以否认,主张注射的是林可霉素),××情无法控制,当即注射肾上腺素予以抢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日晚20时17分,杨燕飞转入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检查见:患者深度昏迷,体温39.50C,脉搏207次/分,四肢阵发性强直,初步诊断:休克待查、甲亢危象?感染性休克?颅内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入院后予气管插管呼吸支持、抗感染等治疗,全院会诊时考虑败血症、感染性休克、DIC、多脏器功能衰竭。4月2日14时出现心跳骤停、无自主呼吸触发,立即予以肾上腺素针静推、心肺复苏抢救,并告知家属随时有死亡可能,14时44分患者出院后死亡。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两原告支出医疗费10458.80元。本次医疗事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发生激烈矛盾,并为此引发信访。××患者家属要求尸检,诸暨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09年6月3日发出抄告,建议诸暨市卫生局从解决信访的角度进行尸检。诸暨市卫生局为此委托诸暨市公安局组织尸检。同年6月10日,诸暨市公安局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系统性解剖,××理组织学检查,以明确杨燕飞死亡后果与红联卫生室的医疗行为有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意见如下:(1)根据尸体检验,××,××致死的可能性,××人可能存在过敏状态,这种状态可能对输液药物(尤其是抗菌素)产生过敏反应;××情分析,患者杨燕飞有接受输液治疗史(接触过敏原),输液后短时间内发现休克症状,病理上又有肺水肿、呼吸道出血,××例系过敏性休克死亡可能性较大,患者本身过敏状态对死亡具有某种××果关系;(2)××患者杨燕飞的治疗过程中,××情(如发热及过敏情况),也未作必要检查(测量体温等),没有诊疗记录,××情诊断不明的情况下,直接给患者输液治疗,违反医疗操作规程;对输液也没有用药处方,用药情况不明,给以后的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困难;××情改变,经治医生又过于自信,没有及时组织抢救或及时转送上级医院治疗,转院时又没有转诊记录,增加上级医院治疗难度。上述医疗过失的存在,使得具有过敏状态的杨燕飞发生过敏性休克而死亡,两者之间存在主要××果关系;(3)杨燕飞本身的过敏状态对其死亡也具有一定的××果关系。为此鉴定,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6月24日,杨燕飞尸体被火化,两原告支出殡仪服务费7945元。2009年7月7日,诸暨市卫生局以被告章建玉未经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且在医师定期考核中被单位认定为不合格为由,决定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9月8日,诸暨市卫生局确定沈钦亮本周期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9月9日,诸暨市卫生局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出具了监督意见,责令被告红联卫生室暂停执业活动。2009年11月,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被告沈钦亮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就××本次医疗事件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杨燕飞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本次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0年5月21日,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本例患者病史、××情进展情况分析,××情危重,××时间短暂,临床诊断无法明确,结合尸体解剖报告该患者死××考虑为严重过敏性休克所致,××严重、进展快所致;××患者就诊时及时开通静脉通道,予以抗过敏、抗感染、补液支持等治疗措施正确,××人的整个抢救过程欠规范,××人未测量血压等生命体征,未进行有效地抗休克治疗,且诊疗过程中未见相关病历记载,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果关系;(2)××例构成一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鉴定,被告沈钦亮支出鉴定费3500元。两原告对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持有异议,申请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后,中华医学会未予受理。此后,本院要求浙江省医学会对相关鉴定事项进行书面答复,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两次回复,其中明确:本次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2009年4月3日对沈钦亮的询问笔录和2009年4月24日对章建玉的询问笔录。另查明,杨燕飞于2008年7月从南昌航空大学英语专业毕业,读书期间成绩优秀,杨燕飞户籍所在村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由于过错侵害患者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女儿杨燕飞在被告红联卫生室处接受治疗时,经治医生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高度注意义务,××情和作必要检查,诊疗过程中没有诊疗记录,转院时没有转诊记录导致上级医院救治困难等诸多医疗过失,这已被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确证。上述医疗过失的存在,最终使得杨燕飞发生过敏性休克而死亡,两者之间存在主要××果关系。××被告沈钦亮系被告红联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并自负盈亏,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钦亮承担,被告红联卫生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同时,从沈钦亮2009年4月27日接受诸暨市卫生局卫生执法人员调查时的陈述来看,足以认定其与儿媳章建玉共同商讨决定了用药和治疗方案,事后双方又共同补开了处方笺,故被告沈钦亮和章建玉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还应看到,患者杨燕飞本身的过敏状态与其死亡也存在一定的××果关系,××例并非完全系被告沈钦亮、章建玉的医疗过失所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沈钦亮、章建玉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份额。根据双方在本次医疗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分析,本院确定被告章建玉与沈钦亮内部按三七比例分摊。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被本院采纳,本案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此,两原告××女儿杨燕飞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458.80元;(2)护理费为1天×83.97元/天=83.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天×10元/天=1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杨燕飞生前属于失土农民,且已参加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359元/年×20年=547180元;(5)丧葬费(包括殡仪服务费在内)15325元;(6)鉴定费15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2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医疗事件使得学业有成,刚刚踏入社会的两原告女儿杨燕飞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两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丧女之痛,精神上的打击可谓十分沉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20000元。上述合计710057.77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沈钦亮、章建玉应分别承担397632.35元、170413.87元。另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并不在法定的被抚养人之列,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两原告年龄已接近60岁、55岁,故前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有所提高。××被告章建玉实施的医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被告诸暨市红十字医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钦亮赔偿原告杨定辉、陈美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97632.35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建玉赔偿原告杨定辉、陈美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70413.8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沈钦亮与被告章建玉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定辉、陈美华要求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红联新村卫生室(2)、诸暨市红十字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6176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676元,由原告杨定辉、陈美华负担2936元,被告沈钦亮负担4718元,被告章建玉负担2022元,被告沈钦亮与被告章建玉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刘介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