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孔维富与孟凡保、吴国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富,孟凡保,吴国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孔维富。法定代理人:周群。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孟凡保。被告:吴国江,原告孔维富与被告孟凡保、吴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孟凡保、吴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富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孟凡保驾驶一辆车号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国江),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小板桥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右侧临时停车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处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挫伤等13处损伤,绍兴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1日绍县公交鉴通字(2010)第300-1号评定原告损伤为重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损伤后果遗留轻度器质性精神陪碍伤残八级、遗留颅脑缺损6C㎡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伤残十级,经绍兴县中心医院攻疗第一阶段终结、家庭经济无法承担颅脑修补术及住院费用,现已出院。现双方诉前调解无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凡保、吴国江互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1370.28元。被告孟凡保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我已在原告受伤后赔付7000元。我与被告吴国江不相识,肇车摩托车系我从一修车摊以1800元购买的,车子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国江答辩称:肇车摩托车我已在2010年3月份以废铁折价400元卖给一修理行,且与被告孟凡保未相识,我与原告及被告孟凡保均没有关系,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10月7日,驾驶人孟凡保驾驶一辆车号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华舍街道大西庄驶往齐贤镇柯北方向,18时45分许,途经钱陶公路绍兴县华舍街道小板桥附近地方,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由驾驶人孔维富驾驶的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孔维富受重伤,孟凡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予左额颞顶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于2010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左第6肋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8398.2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0.9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鉴定已构成重伤,2010年12月9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孟凡保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孟凡保在绍兴县看守所服刑。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保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孔维富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等,现遗留有“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C㎡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共花去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被告吴国江系肇事车辆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二、双方主要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孟凡保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任的一辆未按规定安检的二轮摩托车,由于缺乏驾驶技能,以致撞上同向前方停着的车辆和驾驶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维富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行经设置机非隔离设施的路段上,未按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合法有据,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适当。原告认为其无事故责任,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定?医疗费38398.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因伤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本案误工时间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1年4月29日止,共计202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依据,故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963.96元(83.98元/日*202日);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其本次交通事故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同理,其护理费计算按误工费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7558.20元(83.98元/日*3*30日),原告主张护理时限110日,依据不足,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18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即300元(15元/日*20日);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期限及路途情况,酌情确定30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二个,现其主张76860.40元(11303元/年*20年*34%),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现不作处理;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孟凡保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吴国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孟凡保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系交通事故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江已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已失去控制和支配,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绍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的交警部门对吴国江所作的笔录、收条、绍文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057、绍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266、02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38398.24元、误工费16963.96元、护理费为7558.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860.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4423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孔维富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孟凡保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又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682.56元(含误工费16963.96元、护理费为7558.20元、残疾赔偿金76860.40元、交通费300元),尚余32548.24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由被告孟凡保承担70%为宜,即22783.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凡保赔偿134466.33元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吴国江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故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吴国江辩称其非肇事车辆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保应赔偿原告孔维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34466.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27466.33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原告缓交),减半交纳653.50元,由原告孔维富负担193.50元,被告孟凡保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