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甘晓红诉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付君、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旅游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晓红,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付君,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甘晓红。委托代理人王向星,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王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荣,陕西省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君。委托代理人陈炎洲,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腾格里开发区通湖草原。法定代表人韩亚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鸿宇。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晓红与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付君、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旅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甘晓红委托代理人王向星、安海鹰,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荣,付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炎洲,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鸿宇、王宏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组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宁夏四日游。2009年9月11日晚,原告随团出发,9月12日早七时左右抵达宁夏中卫市,随后乘坐大巴车抵达通湖草原。原告到达通湖草原,在玩旅行社安排的滑沙项目时摔伤,致颈椎受损。原告受伤后,导游一个多小时后才安排原告坐出租车去了医院,在医院拍完CT片、X光片后,导游为不耽误行程,不让原告留在医院,不得已原告在伤痛中坐出租回到了饭店。后因原告感觉头晕,很难受,导游才又让原告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导游在接受王经理指令后就走了。9月13日早上,原告在同事付君、刘艳斐陪同下又到医院取了CT片检查结果,医生诊断为“寰齿关节半脱位”,建议输液后,尽快回宝鸡治疗。9月14日早晨六点原告回宝鸡后,直接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因不忍心亲人的奔波劳累,向医生请求回家继续保守治疗。出院时仍戴头颈支具24小时限制颈部活动,至今仍需戴颈套固定制动。原告认为,旅客在旅行途中,按我国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旅行社应负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责任,被告工作人员却在原告受伤后离去,不履行法定义务,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要求判令:1、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81天)、营养费1580元(20元×79天)、误工费32832元(2736元×12月)、护理费1620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41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用621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3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甘晓红是在宁夏通州湖草原景区滑沙地点受伤。受伤的时间是2009年9月12日下午,属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时间。2、原告受伤参加的是滑沙、沙漠冲浪活动项目。该娱乐项目是原告自选,自费的娱乐活动项目。该活动项目不是双方“旅游合同”约定,由旅行社提供安排的娱乐项目。参加该活动项目,经先购票乘坐景点的沙漠冲浪车方可到达。3、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环宇旅行社已完成自己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及提示义务。按照《旅游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详细阅读及理解由宝鸡市旅游局制定的《宝鸡市国内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细则》同意遵守并将其列为本合同附件。”宝鸡环宇旅行社在去宁夏四日游之前,和长岭科技公司机动分厂卢书记、工会负责人一起对要出发参加旅游的职工进行了包括人身安全注意事项在内的旅游注意事项培训。对滑沙、沙漠冲浪等危险性娱乐活动不仅明确口头告知职工不要玩,不要参加。如要参加应遵守景区该活动项目的操作要求,以避免发生危险,并且又向职工发放了书面的旅游注意事项。书面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警示:“整个旅游过程中,必须量力而行,体力不支而不能到达的景点坚决不去,比较危险的地方和危险系数较高的项目坚决不去,不玩……”。另外,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环宇公司建议长岭科技公司机动分厂给每位职工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每份10元,但长岭科技公司机动分厂给予了拒绝。原告甘晓红参加了培训,也了解书面注意事项的内容。其作为一个有知识,有文化的成年人,应对自己参加滑沙存在的风险做出明确判断。并应按景点的要求参加相关活动。通湖草原滑沙景点的滑沙须知规定:“滑板翘起端为前面,宽的为双人板,只限两人滑,窄的为单人板,只可一人使用,违者造成事故自负。”甘晓红系和他人两个人用了一个单人滑板进行滑沙,造成后面的人从其头顶压过,形成颈部受伤。显然,甘晓红是违反了景区的滑沙须知规定,违章操作造成自身受伤。原告甘晓红受伤的责任应在自己。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和我方无关。我方在《旅游合同》履行中,既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和相应的侵权行为。原告起诉我方要求给付其各种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给予驳回。被告付君辩称,我虽然也与原告一起参加了单位组织的宁夏四日游,但我进入沙漠后没有参加滑沙项目,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在山下。事故发生后我和同事刘艳斐去陪护过原告看病,现在环宇旅行社歪曲事实把我追加为被告实在无理,请依法驳回环宇旅行社对我的要求。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与我方沟通,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有此事。第一被告追加我方为被告也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到底在哪个地点发生没有证据。通湖草原有许多景区,本案事发点不能确定是我公司范围。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晓红为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职工。2009年9月9日,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与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旅游组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包括原告在内约140人进行“宁夏两天两夜四日游”。合同对旅游线路、用餐标准、导游服务、交通工具及标准、住宿标准、团款、出发及返回时间地点均做了约定。在“其他事项”栏,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载明“含旅行社责任险10万元”,但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投保该险种。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向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交纳了原告的旅游团款。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第2天行程表中的行程中载明“……游览---通湖(参观时间2小时;自愿自费参加滑沙骆驼、沙漠冲浪等娱乐活动)……”。出发前,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派两位导游到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给参团人员讲解了行程安排和注意事项。会上,该分厂书记卢庆华也讲话要求大家注意安全。2009年9月11日晚,原告甘晓红随团出发,9月12日早7时左右抵达宁夏中卫市,随后乘坐大巴车抵达通湖草原。在车上,当地导游收取了每人60元车费,并告知交了车费进入通湖草原就可免费参加滑沙。原告交了车费后和同事米琳一起滑沙时受伤,致颈椎受损。原告受伤后,导游安排原告坐出租车去了医院,在医院拍完CT片、X光片后,回到了饭店。后因原告感觉头晕、难受,导游又让原告回医院治疗。9月13日早上,原告在同事付君、刘艳斐陪同下又到医院取了CT片检查结果,医生诊断为“寰齿关节半脱位”,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02元。9月14日早晨6点原告回宝鸡后到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寰枢椎不稳,医嘱“留陪人”,原告支付护理人员租床等费用548元。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09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维持颈托固定,定期复查等。原告支付医疗费等14374元。后因复查,原告又支出1966元。2010年9月8日,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认为:甘晓红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目前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该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诉讼后,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对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上述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被鉴定人甘晓红的伤残等级属八级。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了该鉴定费700元。原告甘晓红因复查和重新鉴定花去药费148.4元、交通费106.8元、住宿费366元共计621元。又查明,原告因病住院及休息期间,其所在的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未扣发工资,也未扣发护理人员王向星、付君工资。上述事实,有旅游组团合同,行程表,证人证言,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证明,原告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甘晓红受伤损失数额;2、原告受伤责任应由谁承担。(一)、本案中原告甘晓红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医疗费17638.4元(17490+148.40)、营养费1580元(79天×20元)、交通费406.8元(300+106.8)、伤残赔偿金94170元(15695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366元有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79天×30元);原告以81天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证明在原告甘晓红因病住院及休息期间,并未扣除甘晓红及护理人员王向星、付君工资,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受伤损失共计122831.2元(17638.4+1580+406.8+94170+2000+1300+366+2370+3000)。(二)本案中责任承担本案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应按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确定各自责任,并按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证人刘艳斐、白红志、赵科堂、艾庆金均证明:1、原告甘晓红系在自愿自费参加在通湖草原景区滑沙时受伤;2、受伤时与其同坐一个滑板的并非被告付君,付君未参加滑沙活动。以上证人证明的原告在参加自费项目时受伤与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行程表“……游览---通湖(参观时间2小时;自愿自费参加滑沙骆驼、沙漠冲浪等娱乐活动)……”互相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付君与原告用了一个单人滑板进行滑沙时,付君从原告头顶压过,形成原告颈部受伤”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付君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他人同坐的非双人滑板而为单人滑板,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该被告提供的通湖草原“滑沙场须知”不能证明系在原告出事地点拍摄,故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可见,在旅游者参加自费项目时受伤,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本案原告甘晓红作为一个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参加滑沙时应该对滑沙的注意事项及危险程度有充分的认识,其对自己在选择自费项目时受伤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导游安排原告坐出租车去了医院,在医院拍完CT片、X光片后,回到了饭店。后因原告感觉头晕、难受,导游又让原告回医院治疗。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其在行程开始前亦在原告甘晓红所在的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分厂给参团人员讲解了注意事项。会上,该分厂卢庆华书记也讲话要求大家注意安全。故,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尽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但在原告滑沙前对滑沙的注意事项等未向原告提示,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甘晓红受伤地点在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组织原告等人滑沙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甘晓红、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各自的过错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晓红受损失122831.2元的10%即12283.12元,二、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晓红损失122831.2元的20%即24566.24元。三、驳回原告甘晓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承担3087元,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441元,被告阿拉善左旗腾格里通湖草原旅游有限公司承担882元;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宝鸡环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