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1年7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桥西建筑工地驶往文昌镇方向,13时许途经302省道76KM+700M淳安县文昌镇文屏村路段时,与傅胜滨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彭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胜滨、余海梁、王建峰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