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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区骆驼街道在建的世纪大道(禁止通行)由南往北行驶至骆霞线路口右转弯时因缺乏观察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汪某驾驶的沿骆霞线由西往东超速行驶通过该路口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浙B×××××”号轿车引擎盖被撞飞后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吴某当场砸死、“浙B×××××”号轿车内乘客何某受轻伤及“浙B×××××”号货车全翻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何某无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何某及被害人吴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被��人何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测定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