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1-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殿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殿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殿涛,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殿涛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丹琳、被告人余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余殿涛伙同班某(已判刑)及绰号为“阿轮”、“阿二”、“阿令”、“阿力”(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五名男子,由余殿涛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南宁市市区伺机进行抢劫。次日0时许,六人驾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某宾馆前马路上,确认对在路旁接听电话的被害人杨某乙实行抢劫,其中四名男子下车将杨围住推拽上面包车。在车内,班某及其他男子对杨进行捆绑、殴打、持刀恐吓、搜身,抢得杨随身携带的手提电脑一台、内存一条、手机一台及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证件的钱包一个等物。六人再将杨随车挟持到本市大沙田阳光新城小区后一山坡处,将杨的证件等物丢弃并殴打杨,逼迫杨说出银行卡密码,再由余殿涛驾车搭乘一名同伙到银行从杨的银行卡帐户取得人民币3500元。之后,被害人杨某乙被带到本市南友二级公路大王滩路口释放。经鉴定,涉案的华硕X80HA57N-DR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4074元,金士顿电脑内存价值人民币116元。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余殿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殿涛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甲、韦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同案犯班某的供述、银行卡明细清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殿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8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尚有多名同案人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殿涛伙同他人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殿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殿涛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殿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将被告人余殿涛的退赔款889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 刚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晓 来源:百度“”